《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和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和外墙装饰的消防设计、施工和使用。 第二条 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当为A级,且不低于B2级。 第三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和外墙装饰防火系统的设计、施工和使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第四条 非幕墙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级。 2、高度大于或等于60m且小于100m的建筑,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条。 3、高度大于或等于24m且小于60m的建筑,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应每两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条。 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其中,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条。 (2)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或等于24m的建筑小于50m时,绝热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 其中,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应每两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其中,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外保温系统宜采用不燃或阻燃材料作为保护层。 保护层应完全覆盖绝缘材料。 第一层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6mm,其他层厚度不应小于3mm。 (4)采用外墙保温系统的建筑,其基层墙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幕墙式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24m时,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 (二)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m时,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大于24m时,绝热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 其中,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保温材料宜采用不燃材料作为保护层。 保护层应完全覆盖绝缘材料。 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 (4)采用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础墙,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消防规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 玻璃幕墙的窗墙、窗台墙、裙边墙体的耐火极限及防火结构应符合现行建筑幕墙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5)基础墙内腔、建筑幕墙与基础墙、窗墙、窗台墙、裙墙之间的空间,每层均应采用防火密封材料密封。 第六条 需要按照本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时,应当沿地面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甲级保温材料。
防火隔离带和墙壁应粘贴在整个区域。 第七条 建筑外墙装饰层除油漆外,还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建筑外墙使用可燃保温材料时,不宜使用瓷砖等火灾后易脱落的材料。 第三章 第八条 屋顶基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不燃材料的建筑,屋顶保温材料不应低于B2级; 其他情况下,绝热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第九条 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和屋顶洞口周围的保温层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500毫米的采用甲级保温材料的水平防火隔离带。 第十条 屋顶防水层或者可燃保温层应当覆盖不燃材料。 第四章金属夹芯复合板第十一条临时住宅建筑用金属夹芯复合板的芯材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阻燃的保温材料。 第五章施工和使用防火规定 第十二条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保温材料现场敷设后,应当远离火源。 露天存放时,应用不燃材料完全覆盖。 (2)对于需要采取防火结构措施的外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的施工应与保温材料的施工同时进行。 (3)易燃、难燃保温材料的施工应分段进行。 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距离,并在固定保温材料的同时敷设防护层。 无保护层的外保温材料高度不宜超过3层。 (4)幕墙支撑构件、空调等设施支撑构件,在铺设保温材料前应进行电焊等工序。
若确需在铺设保温材料后进行安装,应在焊接部位周围及底部铺设防火毯等防火措施。 (5)防水材料热熔、热粘方法不得直接在可燃保温材料上施工。 (6)建筑照明等高温设备靠近易燃保温材料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7)采用聚氨酯等保温材料进行现场发泡作业时,应避免高温环境。 施工工艺、工具、服装等均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8)施工现场应设置室内外临时消火栓系统,并满足施工现场消防的消防供水要求。 (9)外保温工程施工工作站应配备充足的消防器材。 第十三条 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日常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邻近外墙、屋顶的竖井、沟槽、平台等处不得堆放可燃材料。 (2)火源、热源等火灾危险源应与外墙、屋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加强对火源、热源的管理。 (3)不宜对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体、屋顶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 确需施工的,应采取可靠的消防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保护裸露的外保温材料。 (4) 电路不应穿过可燃的外部绝缘材料。 确需穿越时,应采取穿管等防火措施。 本文来自:中国迫击炮网()详细来源参考:(http:\/\/.mortar\/sjz\/zcwj\/2010\/0201\ / 9280.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安局发[201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支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支队:近年来,南京市中心连续发生外墙保温材料火灾国际广场、哈尔滨东经360度双子塔、济南奥体中心、北京中央电视台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沉阳王朝万鑫大厦等,造成严重人员伤亡。 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物易燃易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新型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也更加频繁。
为深刻汲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落实中央领导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相关标准和规定。 经部委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国家和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高发的涉及易燃、可燃物的火灾为规范建筑外保温材料,控制火灾防治源头,现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消防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登记抽查范围。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范围内配备外墙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当纳入审查验收。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纳入抽查范围。 新标准发布前,应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工通字[2009]46号)第二条。 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当达到甲级。 材料。 2.加强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 自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 对已批准批准的在建工程,建筑外保温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 对已批准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建筑外保温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变设计,选用不燃材料,并重新提出申请审查。公安部消防局2011年3月14日